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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自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調查小組調查公立學校校長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由行為人請假,或將行為人暫調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支援業務並派員代理,接受調查;其暫調期間,至主管機關作成終局實體處理為止。
前項由行為人請假情形,行為人經校長事件審議會為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決議,由主管機關作成終局實體處理者,主管機關得彈性處理其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不受請假及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主管機關停止校長職務,得依公務員懲戒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