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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長期照顧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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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設爭議處理會(以下簡稱處理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一、長照服務、長照管理及醫護之學者專家。
二、法律、財務或會計之學者專家。
三、長照服務使用者代表。
四、機關代表。
前項第一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單一
性別委員
,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機關代表擔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