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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役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稱因公死亡,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致死亡者:一、冒險犯難。
二、執行勤務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
三、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共災害。
四、因公差遇險或罹病。
五、在訓練、服勤或指定住宿場所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
六、應徵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服役、依法退役返鄉、往返接受訓練、處理公務或指定住宿之場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因病或意外死亡,指具有前項各款以外情形而致死亡者。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所稱因公致身心障礙,指具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身心障礙者。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款所稱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指具有第一項各款以外情形而致身心障礙者。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自殺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殺人後自殺者,不予撫卹。
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身心障礙等級增劇或再受傷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領受撫卹金期間身心障礙等級增劇者,應重新核卹,其已領撫卹金年數合併計算。
二、領受撫卹金期間再受傷,其身心障礙等級與前相同或較前加重者,重新核發撫卹金。
三、領受撫卹金期滿再受傷者,依新傷原因檢定身心障礙等級核卹。
前項人員原撫卹令應予註銷,並將原身心障礙撫卹事項記載於新撫卹令內。
身心障礙或死亡之撫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者,應由原屬服勤單位依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等級檢定區分標準,辦理身心障礙等級檢定後,檢附身心障礙請卹表連同身心障礙等級檢定證明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卹,因公致身心障礙者,應同時檢附證明書。
二、替代役役男死亡者,應由原屬服勤單位填具死亡報告及死亡請卹表連同死亡證明,送請主管機關核卹。
三、身心障礙人員或遺族自行申請撫卹者,應填具身心障礙請卹表或死亡請卹表,連同身心障礙等級檢定證明書或死亡證明,送交主管機關核卹。
主管機關核定身心障礙或死亡之撫卹後,即函發身心障礙或死亡通報,通知原屬服勤單位轉交撫卹受益人,並同時通知替代役役男原屬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並送有關機關登記。但對自行申請撫卹者,得逕行通知撫卹受益人,並副知原屬服勤單位。
撫卹受益人收到前項身心障礙或死亡通報後,認為核定身心障礙或死亡種類不符時,得於收到通報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核;對重核之決定如有不服,得於收到重核決定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再重核。再重核以一次為限。
替代役役男於基礎訓練期間身心障礙或死亡者,其撫卹程序及核定保留撫卹受益人領受權之程序,由主管機關準用原屬服勤單位規定辦理。
替代役役男死亡時,應比照義務役士兵殮葬費補助規定,發給殮葬補助費。
替代役役男所需撫卹金及殮葬補助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替代役役男具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員工身分者,於死亡時,其撫卹僅得就其本職或替代役擇一支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