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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役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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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依法得予緩徵、緩召之應受常備兵役之現役、軍事訓練或替代役現役徵集之役齡男子(以下簡稱
役男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國防軍事有必要時,得由內政部、國防部協調有關部會後,會銜報經行政院核准停止辦理一部或全部緩徵、緩召,並得依年次或學校性質等級,廢止已核准之緩徵及緩召,徵召服役。
前項廢止緩徵在校學生之徵集,得於寒、暑假期間實施。
第 3 條
役男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後,移送監獄執行者,司(軍)法機關應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辦理登記;其經赦免、減刑、假釋、免予繼續執行或執行期滿後,亦同。
第 4 條
役男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徵兵檢查判定為免役體位者,應依法核定免役。
第 5 條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
役男
於徵兵檢查後發生免役原因時,應依徵兵規則之規定,申請改判體位;替代役備役
役男
,準用之。
第 7 條
現役軍人發生免役原因者,經國軍醫院檢查證明後,其主管單位應依權責先行辦理停役,再轉送戶籍地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之。
替代役
役男
服役期間發生免役原因者,經複檢醫院檢查證明後,內政部應依權責先行辦理停役,通知各相關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據以辦理免役之核定。
第 10 條
依兵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准禁役,原判決經再審或非常上訴改判為未滿五年有期徒刑之刑或無罪者,司(軍)法機關應於判決確定後四十五日內,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辦理廢止禁役,並補行徵兵處理。
二、替代役備役
役男
,辦理廢止禁役。
三、後備軍人或補充兵,轉知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辦理廢止禁役。
前項人員如符合兵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禁役之條件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接到學校造送之申請緩徵學生名冊,經查無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應予核准,並將名冊一份送還原申請學校。
直轄市、縣(市)政府接到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籍之實驗教育學生緩徵申請,經查無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情形,應予核准。
第一項
役男
志願於專科以上學校在學寒、暑假期間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時,仍受徵集。
第 34 條
申請免役、禁役、緩徵、緩召之
役男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者,核准機關按名製給證明書或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經核定不准免役、禁役、緩徵、緩召者,按名製給通知書,分別發由
役男
所屬鄉(鎮、市、區)公所或機構、學校轉交其本人或戶長。
前項核定機關於核定之同時,分別繕造處理名冊通知有關機關。
第 36 條
對於免役、禁役、緩徵、緩召之核定有異議者,應於接到證明書或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填具複核申請書,檢附有效證件,尚未履行兵役義務及替代役
役男
送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複核;後備軍人送由原辦理機關依原申請程序層轉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複核之。申請複核,除特殊情形者外,以複核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