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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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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停泊港區內船舶之事業
廢棄物
,應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自行或委託公
民營
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第 36 條
船舶或行為人在港區作業時應保持清潔,並自行清除油料、廢水或
廢棄物
,不得遺留、排放或拋棄於港區;不清除者,由公民營事業逕予清除,其
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行為人負擔。
經由溝渠及下水道等構造物排入港區之
廢棄物
,其構造物使用人或管理人
應於出口處設置欄柵攔集並清除,或由公民營事業逕行清除,其費用由構
造物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