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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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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眷舍管理機關因前條規定情形提起訴訟時,其必要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
、執行費用,得於該項眷舍房地收回標售時,併列標售
底價
予以收回歸墊
。
第 14 條
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自費增建之房屋,由管理機關出具證明,檢附房屋平
面圖、建築日期、材料、結構、型式等資料,函洽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
處,會同實地勘查屬實後,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估定其補償費,併入國
有房地標售
底價
,收支均編列預算,自費增建補償費列為處理眷舍房地直
接費用,於標脫後由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逕撥管理機關洽合法現住人
具領。
前項自費增建之房屋,指合法現住人在原配住宿舍之空地上,經眷舍管理
機關首長核准增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