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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工廠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勞動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凡依照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所定之休息日及休假期內,工資照給;如工人
不願特別休假者,應加給該假期內工資
工人最低工資率之規定,應以各廠所在地之工人生活狀況為標準。
工廠對工人應以當地十足通用貨幣為工資之給付。
工資之給付應有定期,至少每月發給兩次,論件計算工資者,亦同。
依第十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時,其工資應照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一至三分二。
男女作同等之工作,而其效力相同者,應給同等之工資
工廠對於工人不得預扣工資為違約金或賠償之用。
工人於接到前條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請假外出。但每星期不
得過二日之工作時間,其請假期內工資照給。
工廠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預告終止契約者,除給工人以應得工資外,並
須給以該條所定預告時間工資之半數,其不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即時
終止契約者,須照給工人以該條所定預告期間之工資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縱於契約期滿前,工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工廠違反工作契約或勞動法令之重要規定時。
二、工廠無故不按時發給工資時。
三、工廠虐待工人時。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共八星期,其入廠工作六個月以上者,假期內
照給;不足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工人遇有婚喪大故,急需用款時,得向工廠請求預支一個月以內之工資
或發還儲金之全部或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