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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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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後,應依照建築期限建築完成,因故不能於期限內竣
工時
,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申請展期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學校、工廠或依第七條規定興建房屋者,其承造人應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
第 11 條
建築物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設計者,在施
工時
應由建築師監造並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承造工程完竣後並應由建築師負責查驗,申請使用執照,必要時由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抽查。建築物免由建築師設計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十日內派員抽查,其經抽查或認定合格者,應即發給使用執照。
建造執照委由當地鄉、鎮(縣轄市)公所負責辦理者,其發給使用執照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