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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所定幼兒園之範圍如下:
一、公立之類型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立幼兒園:直轄市、縣(市)自行設立之幼兒園。
(二)鄉(鎮、市)立幼兒園:鄉(鎮、市)設立之幼兒園。
(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
(四)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公立學校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二、私立之類型如下:
(一)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
(二)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
(三)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四)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人民團體或依法設置之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五)私立學校附屬私立幼兒園: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幼兒園。
(六)非營利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所定之幼兒園。
(七)醫院附設私立幼兒園:醫院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八)商業附設私立幼兒園:商業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已由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其改制為幼兒園者,屬私立。
鄉(鎮、市)申請設立鄉(鎮、市)立幼兒園、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申請設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或各級公立學校申請設立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設園計畫書:包括名稱、園址、設立宗旨、預定招收人數及編班方式。
二、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三、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包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其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但可由政府機關之資訊系統查證者,得免予檢具。
五、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前項第四款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為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者,應經公證且有效期限自申請日起達五年以上。
第一項鄉(鎮、市)立幼兒園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申請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或公立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申請設立附設幼兒園分班者,除免檢具該項第二款所定文件外,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幼兒園,不得同名或同音。
幼兒園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應冠以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字樣。
二、非營利幼兒園,應冠以非營利字樣,載明委託或申請之辦理方式及非營利性質法人名稱,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營事業、國立各級學校及軍警校院委託非營利法人辦理者,應冠以委託之機關(構)、事業、學校名稱。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委託非營利法人辦理者,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非營利法人申請辦理者,應冠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地名。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及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法人辦理者,應冠以委託之機關(構)、事業名稱。
三、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應冠以校名,並載明附設或附屬字樣。
四、私立幼兒園應冠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地名及私立字樣,且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解其與政府機關有關之名稱。
五、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應冠以財團法人名稱。
六、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附設私立幼兒園,應冠以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名稱,並載明附設字樣。
七、幼兒園分班,應冠以該幼兒園名稱及分班字樣,非經核准設立之分班,不得使用分班或使人誤解為分班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