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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重建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臨時工作津貼請領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調查轄區內失業者資料,送當地公立就業服
機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資料後,應依下列順序建立災區失業者人力資
料庫,並輔導就業及安排職業訓練:
一、負擔家計之災區失業者。
二、受災失業者。
三、災區失業者。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於災區設置求職求才單一作業窗口,適時適地提供災
區失業者就業服務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積極爭取適合負擔家計之婦女、中高齡者、身心障礙
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及青少年就業機會,並建立求才
資料庫,定期發行求才資訊供該等人員選擇就業。
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對負擔家計之婦女、中高齡者、身心障礙
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及青少年之就業需求,主動邀集
廠商及事業機構,於災區辦理現場徵才活動。
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災區失業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求職,並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前往應徵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公立就業
服務
機構申請求職交通津貼:
一、求職交通津貼申請書 (含切結書) 。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申請求職交通津貼者,不得同時受領本辦法所訂之津貼。
求職交通津貼給付數額、次數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標準表訂定,
並公告之。
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災區失業者資格後
六個月內辦妥貸款事宜。
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銀行貸款放款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
件,向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一、申請表。
二、創業計畫書。
三、營業證明影本,其登記日期應於災區失業者資格認定日期之後。
四、經核貸銀行加蓋災區失業者創業貸款章戳之貸款本息繳交證明。
五、一個月內勞工保險卡影本。
六、領據,應記載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
七、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有特殊情形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延長前項申請期
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以一次為限。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由各該機構核定。申請者應於每年一月
、四月、七月、十月之月底前,檢齊加蓋災區失業者創業貸款章戳之貸款
本息證明、足資證明近一個月內持續營業之證明資料及領據,向公立就業
服務
機構申請前一季之利息補貼,逾期不受理,視同放棄前一季之利息補
貼。
領取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補貼:
一、於受補貼期間另行就業。
二、申請人非為投資公司行號負責人、股東或出資人。
三、創立之事業有停業、歇業之情形。
四、申請貸款之文件資料不實者。
申請人應於前項各款所定事故發生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公立就業服
機構,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
災區失業者如為負擔家計者或受災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優先協助辦理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且國民中學畢業之受災失業者,向
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而無適當就業機會者,得依規定申請
核發職業訓練券。
辦理受災失業者職業訓練之訓練機構,應於各班次學員結訓前,與事業機
構及相關單位、團體連繫,安排學員就業。學員於結訓後,仍未能就業者
,應依其志願工作地點,編造學員名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
業。
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且國民中學畢業之災區失業且為負
擔家計者,得申請臨時工作津貼。
災區失業者如為婦女、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
工作能力者及青少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優先安排推介臨時工作。
申請臨時工作津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
請:
一、設籍於災區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目前無固定工作之證明。如因故無法提出證明,得以切結方式辦理。
三、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驗證前條所定身分而指定之文件。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臨時工作津貼者,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指派之臨時性工作時,應
不予核准。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配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災區失業者臨
時工作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