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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資料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
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或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填具投保申請書,其投保單位編號,由保險人逕行編列。
前項投保單位之所屬勞工,符合本法第六條至第九條所定加保資格,且在本法施行前一日,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或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於本法施行之日仍在職加保生效中者,投保單位得免填具第一項加保申報表,由保險人逕行加保。
符合本法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各該規定辦理:
一、本法施行後,於其雇主符合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到職者:自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零時起算。
二、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於公告指定之日前到職或提供勞務者:自該公告指定日期之當日零時起算。
三、本法施行前到職,且於施行前一日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自本法施行之當日零時起算。
四、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自本法施行之當日零時起算。但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或提供勞務者,自該公告指定日期之當日零時起算。
前項勞工,其保險效力至離職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交保險人:
一、名稱、地址或通訊地址之變更。
二、負責人之變更。
三、主要營業項目之變更。
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
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投保單位或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資料變更手續時,視為一併辦理本保險投保單位資料變更手續。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月薪資總額,依下列各款認定:
一、受僱勞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為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
二、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及建教生:生活津貼。
三、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訓練所得之津貼或給與。
四、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
五、自營作業者: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所獲致之報酬。
六、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他有提供勞務事實並受有報酬者: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
本法第六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參加海員總工會為會員之被保險人,其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或月提繳執行業務所得、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但超過本保險投保薪資最高一級者,應以本保險最高一級為投保薪資。
本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被保險人,其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參加船長公會為會員之被保險人,應以本保險最高一級為投保薪資。
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告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