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檢索字詞:
少年事件處理法
收合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檢索字詞:
少年事件處理法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條文檢索
查詢結果
友善列印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廢
少年福利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發現有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足以影響少年身心健康之
情事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警察機關或少年福利機構接獲通知後,應迅即處理,並通知主管機關
;處理遭遇困難時,應即交由主管機關處理,並予必要之協助。
少年從事賣淫或營業性猥褻行為者,主管機關接獲通知後,應將少年安置
於適當場所,派員觀察輔導二週至一個月,若發現少年有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三條之情形時,應即移送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
少年法庭調查後,認前項少年不宜責付其法定代理人者,得命責付主管機
關或少年福利機構。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將少年安置於專門機構,施
予六個月以上,兩年以下之輔導教育。
受安置之少年患有性病者,應強制治療,其費用必要時得責付其扶養義務
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