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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利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智慧財產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代理人就受委任之權限內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但選任或解任代理人、撤回專利申請案、撤回分割案、撤回改請案、撤回再審查申請、撤回更正申請、撤回舉發案或拋棄專利權,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同日,指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分別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相同;若主張優先權,其優先權日亦須相同。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申請人未分別聲明,包括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及新型專利申請案中皆未聲明,或其中一申請案未聲明之情形。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新型專利權,如於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公告前,發生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之情形者,發明專利不予公告。
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號。
二、新型名稱。
三、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五、是否為專利權人。
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檢附之有關證明文件,為專利權人對為商業上實施之非專利權人之書面通知、廣告目錄或其他商業上實施事實之書面資料。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新型專利證書號數。
二、申請案號。
三、申請日。
四、優先權日。
五、技術報告申請日。
六、新型名稱
七、專利權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八、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者之姓名或名稱。
九、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
十、專利審查人員姓名。
十一、國際專利分類。
十二、先前技術資料範圍。
十三、比對結果。
設計之圖式,應備具足夠之視圖,以充分揭露所主張設計之外觀;設計為立體者,應包含立體圖;設計為連續平面者,應包含單元圖。
前項所稱之視圖,得為立體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平面圖、單元圖或其他輔助圖。
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圖、電腦繪圖或以照片呈現,於各圖縮小至三分之二時,仍得清晰分辨圖式中各項細節。
主張色彩者,前項圖式應呈現其色彩。
圖式中主張設計之部分與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應以可明確區隔之表示方式呈現。
標示為參考圖者,不得作為設計專利權範圍,但得用於說明應用之物品或使用環境。
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者,應由原專利權人或受讓人備具申請書,並檢附讓與契約或讓與證明文件。
公司因併購申請承受專利權登記者,前項應檢附文件,為併購之證明文件。
申請專利權信託登記者,應由原專利權人或受託人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信託登記者,其信託契約或證明文件。
二、信託關係消滅,專利權由委託人取得時,申請信託塗銷登記者,其信託契約或信託關係消滅證明文件。
三、信託關係消滅,專利權歸屬於第三人時,申請信託歸屬登記者,其信託契約或信託歸屬證明文件。
四、申請信託登記其他變更事項者,其變更證明文件。
申請專利權授權登記者,應由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授權登記者,其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
二、申請授權變更登記者,其變更證明文件。
三、申請授權塗銷登記者,被授權人出具之塗銷登記同意書、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但因授權期間屆滿而消滅者,免予檢附。
前項第一款之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明、新型或設計名稱或其專利證書號數。
二、授權種類、內容、地域及期間。
專利權人就部分請求項授權他人實施者,前項第二款之授權內容應載明其請求項次。
第二項第二款之授權期間,以專利權期間為限。
申請專利權再授權登記者,應由原被授權人或再被授權人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再授權登記者,其再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
二、申請再授權變更登記者,其變更證明文件。
三、申請再授權塗銷登記者,再被授權人出具之塗銷登記同意書、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但因原授權或再授權期間屆滿而消滅者,免予檢附。
前項第一款之再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應載明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再授權範圍,以原授權之範圍為限。
申請專利權質權登記者,應由專利權人或質權人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質權設定登記者,其質權設定契約或證明文件。
二、申請質權變更登記者,其變更證明文件。
三、申請質權塗銷登記者,其債權清償證明文件、質權人同意塗銷質權設定之證明文件、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質權設定契約或證明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明、新型或設計名稱或其專利證書號數。
二、債權金額及質權設定期間。
前項第二款之質權設定期間,以專利權期間為限。

申請專利權繼承登記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死亡與繼承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申請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更正後無劃線之說明書、圖式替換頁。
二、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者,其全份申請專利範圍。
三、依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應經被授權人、質權人或全體共有人同意者,其同意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更正說明書者,其更正之頁數、段落編號與行數、更正內容及理由。
二、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者,其更正之請求項、更正內容及理由。
三、更正圖式者,其更正之圖號及更正理由。
更正內容,應載明更正前及更正後之內容;其為刪除原內容者,應劃線於刪除之文字上;其為新增內容者,應劃線於新增之文字下方。
第二項之更正理由並應載明適用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款次。
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者,如刪除部分請求項,不得變更其他請求項之項號;更正圖式者,如刪除部分圖式,不得變更其他圖之圖號。
專利權人於舉發案審查期間申請更正者,並應於更正申請書載明舉發案號。
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於專利權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者,應檢附對該專利權之撤銷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之證明文件。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舉發聲明,於發明、新型應敘明請求撤銷全部或部分請求項之意旨;其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者,並應具體指明請求撤銷之請求項;於設計應敘明請求撤銷設計專利權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舉發理由,應敘明舉發所主張之法條及具體事實,並敘明各具體事實與證據間之關係。
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併審查之更正案與舉發案,應先就更正案進行審查,經審查認應不准更正者,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或申復結果仍應不准更正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查。
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併審定之更正案與舉發案,舉發審定書主文應分別載明更正案及舉發案之審定結果。但經審查認應不准更正者,僅於審定理由中敘明之。
專利專責機關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合併審查多件舉發案時,應將各舉發案提出之理由及證據通知各舉發人及專利權人。
各舉發人及專利權人得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期間內就各舉發案提出之理由及證據陳述意見或答辯。
舉發案審查期間,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協商舉發人與專利權人,訂定審查計畫。
申請專利權之強制授權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理由,並檢附詳細之實施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廢止專利權之強制授權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廢止之事由,並檢附證明文件。
本法第九十八條所定專利證書號數標示之附加,在專利權消滅或撤銷確定後,不得為之。但於專利權消滅或撤銷確定前已標示並流通進入市場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利權人得備具申請書並敘明理由,申請補發或換發專利證書:
一、專利證書滅失或遺失。
二、專利證書陳舊或毀損。
三、專利證書記載事項異動。
依前項規定補發或換發專利證書時,原專利證書應公告作廢。

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申請更正說明書或圖式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更正後無劃線之全份說明書或圖式。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更正說明書者,其更正之頁數與行數、更正內容及理由。
二、更正圖式者,其更正之圖式名稱及更正理由。
更正內容,應載明更正前及更正後之內容;其為刪除原內容者,應劃線於刪除之文字上;其為新增內容者,應劃線於新增之文字下方。
第二項之更正理由並應載明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款次。
專利權人於舉發案審查期間申請更正者,並應於更正申請書載明舉發案號。
專利權簿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明、新型或設計名稱。
二、專利權期限。
三、專利權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事務所。
五、申請日及申請案號。
六、主張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七、主張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八、公告日及專利證書號數。
九、受讓人、繼承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專利權讓與或繼承登記之年、月、日。
十、委託人、受託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信託、塗銷或歸屬登記之年、月、日。
十一、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授權登記之年、月、日。
十二、質權人姓名或名稱及質權設定、變更或塗銷登記之年、月、日。
十三、強制授權之被授權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及核准或廢止之年、月、日。
十四、補發證書之事由及年、月、日。
十五、延長或延展專利權期限及核准之年、月、日。
十六、專利權消滅或撤銷之事由及其年、月、日;如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之部分請求項經刪除或撤銷者,並應載明該部分請求項項號。
十七、寄存機構名稱、寄存日期及號碼。
十八、其他有關專利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下列事項刊載專利公報:
一、專利證書號數。
二、原專利公告日。
三、申請案號。
四、發明、新型或設計名稱。
五、專利權人姓名或名稱。
六、更正事項。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定後,應將下列事項刊載專利公報:
一、被舉發案號數。
二、發明、新型或設計名稱。
三、專利權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四、舉發人姓名或名稱。
五、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
六、舉發日期。
七、審定主文。
八、審定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