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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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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細則依
家事事件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應由原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公告將本法所定
家事事件
,移送少年及家事法院,並通知當事人及已知之關係人。
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原管轄之地方法院應即將
家事事件
之卷宗資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繫屬尚未終結者,移交少年及家事法院。
二、已終結經上訴、抗告者,應依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送上訴、抗告之法院。
三、已終結而未上訴或抗告者,依法歸檔。
已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經上訴或抗告之
家事事件
,有應廢棄發回之事由者,應發回少年及家事法院。應發交者,亦同。
第 3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
家事事件
,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除有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四項所定得合併裁判情形外,不得裁定移送其他法院。當事人合意者,亦同。
第 4 條
地方法院於本法施行前受理而未終結之
家事事件
,經分由民事庭處理者,應由原法官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第 5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
家事事件
,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事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同。
第 6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
家事事件
,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
第 7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
家事事件
,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
第 8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
家事事件
,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以遠距訊問設備審理。
第 9 條
本法施行前,已進行調解程序之
家事事件
,於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行之。
第 16 條
債權人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本法所定
家事事件
之執行名義者,得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
第 17 條
本法施行前,
家事事件
原適用法律之法定期間已進行者,其期間依原適用法律之所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