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七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八項及第三百二十四條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傳真或電子傳送,指送方將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程序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財產管理人或遺產管理人書狀,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家事事件文書,以文書型式,經由通訊網路傳輸,受方可於其傳真或其他電子設備上收受該文書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之傳送方式。
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程序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財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家事事件文書,以傳真或電子傳送方式傳送至法院。
當事人或關係人陳明有傳真或其他電子設備可供家事事件文書之傳送者,法院或他造當事人、關係人得以傳真或電子傳送方式將家事事件文書傳送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文書傳送之送方,應於傳送之家事事件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或關係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地址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其格式如附件一。
向法院傳送之文書,未依本法及家事事件書狀規則等之書狀規定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傳真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以傳真或電子傳送家事事件文書者,得於任何時間為之。但當事人或關係人陳明僅於上班時間收受者,於非上班時間收受時,應以收受後之上班時間為送達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