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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改任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條
第二項及家事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人:指申請改任為少家法院法官之現職普通法院或其他專業法院
法官。
二、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指具有與少年保護或少年事件處理相關之法
律、心理、精神醫學、教育、犯罪、社會、家庭動力、兒童及少年保
護或福利、諮商與輔導、社會政策、社會立法、社會工作、個案研究
等方面之專業學識、經驗。
三、家事事件相關學識、經驗:指具有與處理家事事件相關之法律、性別
平權、兒童少年及弱勢保護、家庭關係、家庭動力與衝突處理、家庭
暴力、心理、精神醫學、諮商與輔導、新移民、多元文化、家事調解
或和解、教育、社會福利、社會政策、社會立法、社會工作、個案研
究等方面之專業學識、經驗。
四、熱忱:指對少年保護、少年或家事事務之處理具有高度興趣與專注,
樂於持續努力去探討、學習、研究與處理,並得參考下列各目判斷之

(一)過去處理審判事務之方法與態度。
(二)積極、主動、用心及投入之程度。
(三)具備責任心與使命感。
(四)持續學習吸納新知。
(五)其他足認具備辦理少年或家事事件熱忱之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為具有辦理家事事件之學識、經驗;其相關資料
經申請人檢具,由司法院認定之:
一、曾辦理家事審判業務一年以上。
二、取得司法院核發有效期間之家事專業法官證明書。
三、完成司法院舉辦之少家法院家事庭法官培訓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明書

四、曾參加司法院舉辦之家事研習課程,足認有辦理家事事務之學識、經
驗。
五、曾任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調辦事法官。
六、曾撰寫家事相關學識碩士以上學位論文。
七、取得社會工作、心理、諮商、輔導、兒童或家庭等相關科系學士以上
學位,或五年內選修大學院校或研究所上開科系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
之課程,已取得四學分以上或實際上課時數達六十小時以上。
八、五年內受邀擔任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
營利團體所舉辦,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
會議講座或專題報告人、與談人,合計時間達十二小時以上。
九、五年內於各大學、學院、學系、研究所出版之學術刊物,或發行全國
之法律專業性雜誌、司法機關刊物,或其他設有論文審查制之雜誌,
或各法院之年度研究報告,發表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之專門著作、論
文。
十、五年內參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
團體所舉辦,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
或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聲譽卓著公、私立團體或機構,就與家事專業學
識有關之事項為實地考察,合計時間達六十小時以上。
十一、辦理審判事務,有相當事實足認得辦理家事事務。
十二、依其現有學識及經驗,具有辦理家事事務之興趣並已積極進修或參
與家事相關學識或課程之進修。
第四條第一款所定少年保護意識、熱忱及第六條第一款所定具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熱忱之認定得由司法院依申請人之學識、經驗,參考下列
事項或以其他適當方法認定之:
一、曾否辦理少年或家事事件,其所辦理事件類型(少年、家事或二者兼
辦)及期間。
二、曾否參加政府機關、公私立機構(團體)與少年或家事專業相關之講
習、研討會。
三、曾否參與政府機關、公私立機構(團體)與少年或家事專業相關之會
議或從事相關活動。
四、曾否受邀擔任少年或家事專業相關研討會(或講習)之講座、報告人
、與談人。
五、曾否在職進修與少年或家事專業相關之課程。
六、曾否經常發表與少年或家事議題相關之文章或論文。
七、有無少年或家事專業相關碩士以上學位論文。
八、其他足認具備辦理少年或家事事件意識及熱忱之事項,並得由申請人
提出三百字內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