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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務規程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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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法官配受案件應依法製作裁判書,並依法律規定期限,將裁判書交付書記官公告主文。
候補法官獨任審判製作之裁判書原本,應於宣示後法定交付裁判原本期間內,檢同卷證,送庭長、院長審閱;其裁判書原本不經宣示者,應於製作完成時,檢同卷證送庭長、院長審閱。
合議審判及實任、試署法官獨任審判製作之裁判書原本,無須送閱。
家事事件
公示催告裁定,僅送庭長審閱。
案件較繁之法院,院長得另行指定庭長襄助審閱。
第 34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為辦理
家事事件
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
第 67 條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辦理之案件,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應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及
家事事件
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第 69 條
家事調查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調查、蒐集關於
家事事件
特定事項之事實或資料,並提出報告。
二、
家事事件
履行確保之調查及勸告。
三、出庭陳述意見。
四、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