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分下列二種:
一、定期檢測:經本法公告之公告場所(以下簡稱公告場所)應於規定之一定期限內辦理室內空氣污染物濃度量測,並定期公布檢驗測定結果。
二、連續監測: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公告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設置經認可之自動監測設施,應持續操作量測室內空氣污染物濃度,並即時顯示最新量測數值,以連續監測其室內空氣品質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於每次實施定期檢測前二個月內完成巡查檢驗。
巡查檢驗應於場所營業及辦公時段進行量測,由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操作量測或在場監督,並得以巡檢式檢測儀器量測室內空氣污染物濃度。
巡查檢驗應量測之室內空氣污染物項目,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至少應包含二氧化碳。
第一項巡查檢驗紀錄應逐次彙集於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並建立書面檔案或電子檔,保存五年。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於管制室內空間實施定期檢測,應委託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但公告場所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者,得自行辦理檢驗測定。
定期檢測之採樣時間應於營業及辦公時段。
檢驗測定機構受託從事室內空氣品質定期檢測業務,同一採樣點各室內空氣污染物項目之採樣應同日進行。受託檢驗測定機構為多家時,亦同。
定期檢測之採樣點總數超過二個以上,各採樣點之採樣時間得於不同日期進行,但仍應符合前二項規定。
公告場所實施第一項定期檢測,不符合本法第七條所定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應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就不符合標準之室內空氣污染物項目複測,並納入維護管理計畫。
公告場所應每二年實施定期檢測一次。但取得室內空氣品質自主管理優良級標章者,每三年檢測一次,其定期檢測採樣點數得減半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公告場所應實施定期檢測之期間、頻率及起算點如下:
一、第一次定期檢測:依本法第六條公告規定之檢測期間辦理。
二、第一次定期檢測以外之其他各期檢測:依前項規定之檢測頻率辦理;檢測實施時間,自前一次定期檢測完成日起算,並得提前或延後三個月內辦理。
公告場所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實施定期檢測,於第一項所定檢測期間內自行增加一次以上之定期檢測,且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並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者,檢測實施時間,自最近一次定期檢測完成日起算。
公告場所於定期檢測期間內,暫停營業後復業者,依下列規定實施定期檢測:
一、復業時尚未屆前二項所定之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者,依原定期間辦理。
二、復業時已屆前二項所定之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者,應於復業後三個月內完成定期檢測。

公告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者,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內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連續監測作業內容,包含自動監測設施運作及維護作業,併同其室內空氣品質維護計畫。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上傳前款文件,經審查核准後,始得辦理設置及操作。
公告場所應依連續監測作業計畫內容進行自動監測設施之設置與操作。
連續監測操作時間應為營業及辦公日之全日營業及辦公時段。
公告場所自動監測設施進行汰換或採樣位置變更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公告場所操作中自動監測設施進行汰換或採樣位置變更,致無法連續監測其室內空氣品質時,除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於汰換或變更前三十日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依其同意文件核准暫停連續監測。但任一自動監測設施以不超過三十日為限,其須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七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公告場所操作中自動監測設施故障或損壞,致無法連續監測室內空氣品質時,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於發現後二日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暫停連續監測。但超過三十日仍無法修復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依第六條辦理室內空氣品質定期檢測之結果應自採樣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併同其室內空氣品質維護計畫,以網路傳輸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查核,同時於主要場所入口明顯處公布。但取得室內空氣品質自主管理優良級或良好級標章者,可於主要場所入口明顯處張貼標章取代公布定期檢測結果。
第十二條規定公告場所辦理連續監測,即時連線顯示自動監測之最新結果,同時於營業及辦公時段以電子媒體顯示公布於場所內或入口明顯處,並將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數值資料予以儲存保留,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
前二項室內空氣品質定期檢測結果及連續監測結果之紀錄資料,應逐次彙集建立書面檔案或電子檔,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