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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國家環境研究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四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條第二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指前條法律規定之專責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其類別與級別如下:
(一)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其級別分為甲級及乙級。
(二)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其級別分為甲級及乙級。
(三)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其級別分為甲級、乙級及丙級。
(四)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
1.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其級別分為甲級、乙級及丙級。
2.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其級別分為甲級及乙級。
(五)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
1.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
2.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
3.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
(六)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
(七)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
(八)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
二、訓練:指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之證照訓練、到職訓練及在職訓練。
參加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副學士以上學位證書。
二、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證書,並具三年以上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合格證書者,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換發該項合格證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已領有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合格證書者,自本辦法修正施行後,視為具有同級別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合格證書者;其合格證書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