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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捷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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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執行機構受理申請投資土地開發案件時,應就申請投資書件先行審查,所備書件不合規定且屬非
契約
必要之點者,執行機構應詳為列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視為放棄投資申請。
執行機構受理前項完成補正之申請案件,應於三個月內會同有關機關就申請資料完成審查或評選,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土地開發計畫。但申請案件須變更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案情繁複者,得延長之。
前項審查或評選得通知申請人或有關機關。
第 18 條
依前條規定核定取得投資權之申請案件,由執行機構通知申請人依審定條件於書面通知到達日起三十日內簽訂投資
契約
書,並繳交預估投資總金額百分之三之履約保證金。不同意主管機關審定條件或未於限期內簽訂投資
契約
書,並繳交履約保證金者,視同放棄投資權,執行機構得由其他申請投資案件依序擇優遞補或重新公開徵求投資人。
第 20 條
投資人應自簽訂投資
契約
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造執照。
前項建造執照之申請,若因其他相關法令規定須先行辦理相關書圖文件送審,或有不可歸責於投資人之原因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其作業之時間得不予計入。
第一項建造執照內容變更時,應先經執行機構同意後,再依建築法令規定辦理。
第 21 條
建物全部或部分出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交由投資人統一經營者,投資人應於申請投資案核定後,檢具其所訂營運管理章程報經執行機構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建物產權登記前併同營運人與執行機構簽訂營運
契約
書,依本辦法規定受執行機構之監督與管理。
建物非屬統一經營者,投資人得參照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研訂管理規約,並納入與捷運有關之特別約定事項,報經執行機構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後請照、興建。
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會議決議排除第一項營運管理章程及營運
契約
之規定,及第二項管理規約之特別約定事項,專有部分有讓售等處分行為時,應於移轉
契約
中明定,須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條文之規範。
第 24 條
投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構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解除投資
契約
:
一、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二、建造執照被作廢或註銷者。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第 25 條
投資人營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構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該執行機構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
契約
:
一、地下商場,人行陸橋或地下道等工程附屬設施擅自增、修、改建者。
二、依土地開發計畫興建之開發設施未盡管理及養護責任,且不服從執行機構之監督與管理者。
三、不依主管機關核備之營運管理章程使用開發設施者。
投資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執行機構於必要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逕為封閉或拆除之,所需費用由營運保證金扣抵。
第 31 條
執行機構應將下列條文載明於所訂
契約
中,作為
契約
內容之一部分:
一、投資
契約
書: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二、營運
契約
書: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