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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者,準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所定之辦理計畫審議、甄選非營利法人及與非營利法人締結契約之程序,並應將下列事項,提交上開辦法第三條之各級審議會審議:
一、職場教保服務中心辦理計畫。
二、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甄選。
三、營運成本以外代收或代辦費用項目及數額。
四、非營利法人違反規定終止契約,或停止辦理之處理方式。
前項第一款計畫,經各級審議會審議後,由各該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公告徵求有意願之非營利法人參加甄選時,應一併公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甄選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契約期間為四學年。但因契約期間無法銜接學年度者,得延長契約至屆滿之當學年度止。
前項契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履約標的。
二、締約主體及其權利義務。
三、契約期間。
四、履約管理事項。
五、績效考評項目。
六、契約變更、續辦、終止或解除及其損害賠償。
七、違反契約或爭議之處理。
八、契約消滅之處理。
九、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構)與非營利法人訂定之契約為行政契約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中央政府機關(構)及中央公營公司設立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應冠以委託之政府機關(構)、公營公司名稱、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名稱及受委託之非營利法人全名。
二、地方政府機關(構)及地方公營公司設立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應冠以委託之政府機關(構)、公營公司名稱、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名稱及受委託之非營利法人全名。
三、私營公司及非政府組織設立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應冠以直轄市、縣(市)與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名稱。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不得使用相同名稱。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得繼續使用原名稱至其與受託之非營利法人契約屆滿且未繼續辦理為止。
私營公司及非政府組織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員工子女、孫子女教保服務,有收托餘額者,得招收各該辦理場址同棟建築物所在私營公司、非政府組織之員工子女、孫子女及居民幼兒。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依下列順序招收幼兒:
一、員工子女、孫子女,包括簽訂參與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契約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之員工子女、孫子女。
二、需要協助幼兒。
三、前二款以外幼兒。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已招收之幼兒,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至其離開中心為止。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營運成本,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及方式計算,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與非營利法人締結契約
前項營運成本,包括人事費、業務費、材料費、維護費、修繕購置費、公共事務管理費、雜支、行政管理費與土地、建築物、設施與設備之租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但無償提供之土地、建築物、設施及設備,不得計入營運成本。
前項人事費,得包括資遣費準備金,每年最多提撥全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專任人員月薪總額之百分之十;並應專戶儲存。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人員之進用及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其為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者,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保服務人員、職員及廚工之薪資,比照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所定各類人員薪資支給基準表之相同學歷或資格證照敘薪。
二、主任之職務加給,比照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所定薪資支給基準表之園長職務加給。
三、前二款人員屬初任人員者,薪資按各類人員薪資支給基準表第一級之薪資計算。但初任人員曾任相同職務之年資,得比照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所定年資採計基準採計薪級敘薪。
四、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支給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薪資,應納入勞動契約,且得參考當地物價、薪資水準、專業知能及曾任職於教保服務機構之工作年資,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所定各類人員薪級,於各該級別薪資範圍內,擬訂薪資支給、考核、晉薪及績效獎金支領相關規定,並分別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中央政府機關(構)及中央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者,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地方政府機關(構)及地方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者,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五、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支給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比照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其支給月數,得依年終考核結果發給,最高以發給二個月為限,並分別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中央政府機關(構)及中央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者,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地方政府機關(構)及地方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者,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六、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未有規定者,依進用人員擔任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應具備之知能條件,自行議定,並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績效考評,其考評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招收幼兒情形。
二、收托需要協助幼兒情形。
三、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滿意情形。
四、契約之履約情形。
五、到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檢查結果。
六、會計查核簽證情形。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前項第三款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滿意情形,由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辦理各中心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問卷調查之結果定之。
第一項績效考評之總分為一百分,績效考評結果達七十分以上者為通過;未滿七十分者為不通過;對考評結果不服者,準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提起申復。考評結果達九十分以上,其依第三十條規定,經同意繼續辦理者,得每二學年度到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檢查一次。
第一項考評指標、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滿意度調查問卷、到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檢查表及考評方式,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考評六個月前公告。績效考評結果與年終考核為甲等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得視員工子女、孫子女需求,於契約期間屆滿八個月前,通知非營利法人提出後續四學年之經營計畫書,經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同意後繼續辦理;每次辦理期間為四學年。
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未於前項所定期間通知非營利法人申請繼續辦理,或非營利法人申請繼續辦理未經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同意,契約期間屆滿時,應終止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應公告之。
非營利法人於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期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應以書面通知其終止契約,並將非營利法人及其董(理)事長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違反本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勞動基準法、本辦法,或於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內進行教材之宣傳、推銷或其他商業性活動,或從事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業務,及其他違反契約所定事項,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發生財務困難,致影響其正常運作,並損及幼兒權益。
三、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發生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其經營及幼兒、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之情事。
四、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經各該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績效考評,其考評結果為不通過。
五、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以委託經營權向金融機構借貸。
依第二項規定終止辦理,或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除契約另有規定外,非營利法人應將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各類財產設備、經營權、幼兒資料、行政檔案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移交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甄選其他非營利法人承接前,得由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辦理設立許可變更事項。
非營利法人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終止契約並公告次數累計達二次者,不得再接受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其董(理)事長經公告次數累計達二次者,亦同。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於契約期間依經會計師簽證之各該學年度收支餘絀表有賸餘款時,應於次學年度繼續支用;其未發生虧損之年度,得報經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同意後提列準備金,並專戶儲存;提列金額,以當年度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於契約期間屆滿時,經依會計師簽證之最後學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累計餘絀數有賸餘,於清償債務後仍有結餘者,其處理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同意由原非營利法人繼續辦理,或契約屆滿、終止而重新依第七條規定完成委託辦理程序,仍委託原非營利法人繼續辦理者:
(一)優先用於該中心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資遣費。
(二)依前目處理後,仍有賸餘款,應全數用於繼續辦理契約期間所需之改善該中心教學設施、設備項目,並由承辦之非營利法人訂定相關運用計畫報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備查後支用。
二、契約期間屆滿未獲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通知其申請續辦,或申請繼續辦理未經同意、契約終止者:
(一)優先用於該中心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資遣費。
(二)依前目處理後,仍有賸餘款者,應於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後二個月內全數繳回各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用於改善該中心教學設施、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