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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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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
契約
,並開立信用帳戶。
前項融資融券
契約
內容,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下列事項應於融資融券
契約
中載明之:
一、依第十七條規定之比率及補繳期限。
二、依第十八條規定之擔保品之處分。
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不得移作他用及其應支付利息之利率。
四、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客戶證券之集中保管及其依規定運用時應負責以同種類證券交付之。
第 13 條
證券商與客戶訂立之委託買賣
契約
經終止時,證券商應註銷其信用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