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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出租住宅時,應通知承租人限期繳交二個月房
屋租金總額之保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簽訂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後依現況點
交房屋;其未在期限內辦理者,取消其承租資格,由合格之候補人依序遞
補承租。
出租住宅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隨時終止租
約,收回住宅:
一、將住宅作非法使用者。
二、將住宅一部或全部轉租或借予他人者。
三、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住宅原狀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者。
四、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
五、積欠租金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
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國民住宅條例或住戶規約等相關規定者。
住宅出售機關辦理出售時,應通知承購人依規定期限繳納定金、配合款與
相關費用,並簽訂買賣契約及貸款契約
住宅借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隨時終止借住
,收回住宅:
一、將住宅作非法使用者。
二、將住宅出租或借予他人者。
三、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住宅原狀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者。
四、違反借住契約約定者。
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國民住宅條例或住戶規約等相關規定者。
以政府興建之各類住宅及新社區住宅作為出租、先租後售或救濟性住宅,
其租金補貼、契約公證費及先租後售之折價損失費用由九二一震災社區重
建更新基金或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依第四條第一款以核定售價讓售當地直
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者,所需經費由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支
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