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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保險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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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令投保單位限期繳納之範圍,為本法之傷病給付、
失能
給付、死亡給付及失蹤給付。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平均月投保薪資及下列各款規定計算:
一、傷病給付、
失能
一次金給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遺屬一次金及失蹤給付:本法所定各項之給付基準。
二、
失能
年金:本法所定同一
失能
程度
失能
一次金之給付基準。
三、遺屬年金:本法所定遺屬一次金之給付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