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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許可證核發與登錄及年度申報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附檔:
附表一 申請製造、輸入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應檢具之文件、資料.PDF
附表二 申請製造、輸入第二等級或第三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應檢具之文件、資料.PDF
附表三 附表二說明七「第二等級醫療器材產品比較暨臨床前測試資料符合性聲明書」之適用品項.PDF
附表四 申請醫療器材許可證變更、補發或換發應檢具之文件、資料.PDF
附表五 登錄製造、輸入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應上傳之備查文件、資料.PDF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檢具佐證之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優先審查:
一、用於預防、診斷或治療危及生命或嚴重
失能
之疾病,且國內尚無適當藥品、醫療器材或合適替代療法。
二、用於預防、診斷或治療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罕見疾病。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依政策優先輔導、補助研發,且已於或將於國內進行臨床試驗驗證其安全及效能,或具國內公共衛生或醫療迫切需求。
第 12 條
申請案經中央主管機關初步認定其具備申請效能,無重大風險,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安全監視或上市後研究之計畫書,經審查後,得發給較短效期之許可證:
一、用於預防、診斷或治療危及生命或嚴重
失能
之疾病,且國內尚無適當藥品、醫療器材或合適替代療法。
二、具國內公共衛生或醫療急迫需求。
三、具創新性或新穎性,且有顯著臨床效益,得用於提升或輔助醫療診斷與治療。
申請人未依前項計畫書進行安全監視或上市後研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