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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非資位現職人員退休撫卹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交通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非資位現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強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失能不堪勝任工作。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強制退休人員,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前條第二款所稱具有工作能力,係指申請退休時無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服務機構出具證明者:
一、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等級第六級至第十五級標準,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三、身心衰弱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
四、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六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
退休金之給與,依下列規定:
一、第七條第一款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
1.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2.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失能係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所致者,退休金依本目之一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其工作年資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二)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給與三十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年資補滿至十五年。
(三)前二目退休金之給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計算之工作年資,不論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及施行後,合計不得超過十五年。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其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第一目及第二目退休金給與之基數,合計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二、第七條第二款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任職二十年以下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退休金;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月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任職二十年以下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退休金百分之二點五;超過二十年至三十年者,每滿一年給與百分之一點五;超過三十年者,每滿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三)前二目任職未滿一年之年資,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未滿六個月者,不計。
依本辦法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喪葬費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領受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子女、孫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或已成年而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為止;其屬就讀空中大學等無修業年限規定之學校者,參照其他法令所定取得學士學位之修業年限,發給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子女或孫子女超過三人者,其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按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定比率,加給百分之十。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係指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等級第六級至第十五級標準,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者。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者,係指無民法規定應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且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
第一項所定遺族,非資位現職人員生前以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喪葬費者,從其遺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