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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保險目
附檔:
附表 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保險年資養老給付月數標準表.PDF
附表 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保險年資養老給付月數標準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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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9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
失能給付
之計算標準,應依本法第十五條所定確定永久失能日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認定之。
第 50 條
承保機關對於不合規定之
失能給付
請領案件,得保留原送之失能證明文件存查。
本保險失能爭議及各項現金給付爭議,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釋之。
第 51 條
被保險人請領
失能給付
,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下列書據證件,送承保機關辦理:
一、失能證明書:應由主治之醫院出具;證明書內各欄應據實填具。派駐國外者,得由駐在地之治療醫院出具之。
二、其他證明文件:如經 x 光檢查者,應附 x 光報告。
三、申請因公
失能給付
者,應附有足資證明符合因公條件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 61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終身無工作能力,指被保險人失能情形經審定為全失能,且符合
失能給付
標準所定終身無工作能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