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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二、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指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死亡及受傷人數在十人以上,或受傷人數在十五人以上。
(二)運送之危險物品發生爆炸、燃燒或有毒液(氣)體、放射性物質洩漏等事故。
(三)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或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及秩序,引起公眾關注並須請求公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之肇事逃逸事故。
警察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視情況迅為下列處置:
一、記錄報案時間、詢明報案人身分、事故時地、傷亡狀況、有無採取救護措施及現場概況等。
二、派員趕赴事故地點,並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等必要之通報聯絡。
三、儘速通報消防機關護送傷病患送達就近醫院、診所救治,並通知其家屬。
四、現場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物,保護現場。
五、現場道路應予適當管制,疏導人、車通行,除參加救援相關人員外,應管制民眾駐足圍觀;必要時,得全部封鎖交通。
六、現場必須變動時,應將未移動前之人、車、物狀態標繪及攝影存證。
七、現場完成勘察、蒐證後,將屍體移置適當之處所加以遮蓋,並通知其家屬及報請檢察官相驗。
八、會同現場有關人員清點受傷或死亡者之行李、財物,加以簽封暫時保管,並通知其家屬領回。
九、事故車輛無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者,由其駕駛人或所有人自行處理;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由警察機關逕行移置;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移置,得通知營運機構處理。
警察機關於事故地點發現有疑似身心障礙者時,應即時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予以協助。
警察機關處理運送危險物品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應先確認危險物品種類,適當管制現場,並儘速通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者及消防機關到場處理。
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之警察機關應迅即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並通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及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等有關單位,及提供運安會現場調查官必要協助。
事故車輛之車上痕跡、行車資料紀錄設備或其他機件等證據資料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警察機關得暫時扣留處理,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前項扣留之車輛應製給收據,詳記車牌號碼或引擎號碼、車輛種類、型式及扣留之原因。扣留原因消滅後,應即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由扣留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處理。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扣留,得通知營運機構處理。
事故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其駕駛人或所有人應依本辦法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