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檢索字詞:
大法官
收合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檢索字詞:
大法官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條文檢索
查詢結果
友善列印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司法院組織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組織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司法院置
大法官
十五人,依法成立憲法法庭行使職權。
第 4 條
大法官
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實任法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三、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二十五年以上而聲譽卓著者。
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二年以上,講授法官法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主要法律科目八年以上,有專門著作者。
五、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在學術機關從事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研究而有權威著作者。
六、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
大法官
,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資格之認定,以提名之日為準。
第 5 條
大法官
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實任法官轉任之
大法官
任期屆滿者,視同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不計入機關所定員額,支領法官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俸給總額之三分之二,並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規定。
實任檢察官轉任之
大法官
任期屆滿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7 條
司法院院長綜理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
司法院院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司法院院長出缺時,由副院長代理;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司法院副院長出缺時,暫從缺;至總統提名繼任副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同時出缺時,由總統就
大法官
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長;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副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第 13 條
司法院因業務需要,得調各級法院法官至司法院辦理行政事項。
司法院因
大法官
審理案件需要,得調實任法官至司法院辦事,承
大法官
之命,協助辦理案件之審查、法律問題分析、裁判書草擬及其他交辦事項。
第 14 條
司法院置
大法官
助理十五人至六十人,依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充任之;承
大法官
之命,協助辦理案件之審查、爭點整理、資料蒐集及其他交辦事項。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
大法官
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大法官
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