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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大學規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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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規程依
大學法
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大學法
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學院,係為適應國家社會需要,並配合世
界學術潮流,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學院。
第 3 條
大學法
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獨立學院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規程之
規定。
第 8 條
大學法
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各級教師,其資格應由校送請教育部審定。
第 30 條
大學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成績優異,指每學期操行成績、學業平均成績
各八十分或甲等以上,體育成績、軍訓成績各七十分或乙等以上,名次在
該系該年級學生數前百分之五以內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