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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重建僱用災民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雇主僱用災區失業者,每週工作在三十二小時以上、身心障礙者或中高齡
婦女每週工作在二十小時以上,且連續僱用達三個月以上,並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申請僱用獎助津貼:
一、雇主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僱用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就業諮詢評估後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
二、雇主放棄招募許可得聘僱外國人之有效名額,未進用外國人而僱用災
區失業者。
三、自行僱用持有就業促進券者。
雇主解僱或資遣勞工後,於一年內又再行僱用該勞工者,不得申請僱用獎
助津貼。
雇主申領僱用獎助津貼,同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轄區,同一年度以三
十人為限。
本條所稱雇主,係指私立學校、財團法人、人民團體及事業單位。
僱用獎助津貼按實際僱用人數計算發給。但因優先僱用災區失業者,而減
少僱用外國人者,應提高其補助。
雇主申請僱用獎助津貼,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
申請: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及僱 用獎助名冊。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或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影本。
三、政府或政府機關委託從事就業促進之相關機構、團體所開具之推介卡
。勞工保險卡影本。
四、優先僱用災區失業者,而減少僱用外國人,另應檢附已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放棄聘僱外國人之配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函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