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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稅法通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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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課徵
地方稅
,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通則所稱
地方稅
,指下列各稅:
一、財政收支劃分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稅、臨時稅課。
二、地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三、地方制度法所稱鄉(鎮、市)臨時稅課。
第 4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其
地方稅
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但原規定稅率為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更。
前項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二年內不得調高。
第 6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開徵
地方稅
,應擬具
地方稅
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
地方稅
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第 7 條
各稅之受償,依下列規定:
一、
地方稅
優先於國稅。
二、鄉(鎮、市)稅優先於縣(市)稅。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行政區域有調整時,其
地方稅
之課徵,自調整之日起,依調整後行政區域所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有關法規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