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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刑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軍法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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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8 條
聚眾犯前條第一項之罪,首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場助勢之人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在場助勢之人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50 條
聚眾犯前條第一項之罪,首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場助勢之人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下手實施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場助勢之人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67 條
對於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犯前項之罪,首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場助勢之人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68 條
對於前條以外之軍人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聚眾犯前項之罪,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場助勢之人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