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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環境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細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時,應依轄區之地理、地質、水文條件及土地使用情形,逐年編列預算進行檢測,並對有土壤、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地區,優先檢測。
依本法第七條第五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如採行土壤離場處理者,應提報下列資料:
一、土壤離場之處理方式及設施。
二、管制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為整治場址前,因代為執行致土壤、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得解除控制場址之管制並公告之。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提出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以下簡稱污染控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提出者、撰寫者及執行者資料。
二、計畫大綱。
三、場址基本資料。
四、場址現況及污染情形。
五、污染調查方式。
六、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
七、污染控制目標及方法。如採行土壤離場處理者,應包含土壤離場之處理方式與設施及管制措施等。
八、污染監測方式。
九、清理或污染防治。
十、場址安全衛生管理。
十一、控制結果之自行驗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
十二、計畫執行期程。
十三、經費預估。
十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資料,由法人提出者,應包括法人、負責人及專案經理人之資料。
第一項第十一款控制結果之自行驗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應包括具代表性之土壤、地下水樣品採樣方法。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出之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提出者、撰寫者、調查者及評估者資料。
二、場址基本資料。
三、場址現況及污染情形。
四、污染調查方法。
五、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
六、對環境影響之評估方法。
七、計畫執行期程。
八、經費預估。
九、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資料,由法人提出者,應包括法人、負責人及專案經理人之資料。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提出者及污染場址基本資料。
二、污染情況說明。
三、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之方式、預估數量及管制措施:
(一)採行土壤離場處理者,應包含土壤離場之處理方式及設施。
(二)涉及土壤回填者,應包含回填土來源及品質管控方法。
四、計畫執行期程。
五、污染防治對策。
六、安全衛生管理。
七、緊急應變方式。
前項計畫於實施完成後,應將結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擬訂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前,應通知整治場址之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一定期限內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提出者、撰寫者及執行者資料。
二、計畫大綱。
三、場址基本資料。
四、場址現況及污染情形。
五、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
六、整治目標。
七、整治方法。如採行土壤離場處理者,應包含土壤離場之處理方式與設施及管制措施。
八、整治後之土地使用方式。
九、污染監測方式。
十、清理或污染防治。
十一、場址安全衛生管理。
十二、整治完成之自行驗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
十三、經費預估。
十四、整治期程。
十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資料,由法人提出者,應包括法人、負責人及專案經理人之資料。
第一項第十二款整治完成之自行驗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應包括具代表性之土壤、地下水樣品採樣方法。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相關工作,指下列事項:
一、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調查及評估之執行事項。
二、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事項。
三、控制場址適當措施之實施事項。
四、控制計畫與整治計畫之訂定及實施事項。
五、其他與基金支應有利益衝突之事項。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同時提出土地開發計畫及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者,土地開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審核時,應會商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