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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依本法第十九條所擬定之特定水土保持區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劃定類別及目的。
二、劃定位置、範圍、面積。
三、土地利用現況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四、環境現況基本資料,包括環境地質、土壤、生態、氣象、水文、土地權屬及其管理機關。
五、水土保持整體規劃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六、分期、分區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順序圖(比例尺同前款,以分期處理別著色標示)。
七、分期、分區處理計畫內容、執行單位、執行方法、估計經費。
八、管制事項。
九、須以特殊工法或綜合工法處理之地點、範圍、內容及理由。
十、經費及來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維護水土保持之需要,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緊急處理;執行緊急處理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告處公告之:
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
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
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
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
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
六、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
七、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
八、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之緊急處理時,準用前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