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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寒害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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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為有效處理前條之不動產糾紛,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準用
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辦理調處相關事項。
進行調處時,得請該管地政機關或主管建築機關協助,受請求之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15 條
因重大災害重建需要,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縮短登記機關辦理受災地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公告之期間為七日,不受
土地法
第七十九條第二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