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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園區內之土地(以下簡稱區內土地),園管局得自行或委託公民營事業開發;開發所需用地為私有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法徵收。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地上權設定方式,提供園管局開發。
園管局得與公營事業依據園區設置計畫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由公營事業提供土地供園管局辦理開發事宜。
前項合作開發協議書應包括開發方式、土地提供、分配、使用、出租、租金代收、稅捐、法律糾紛處理等權利義務事項。
第一項開發所需用地為公有者,由各該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逕行提供開發,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園區內得劃定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由園管局配合園區之需要,作有計畫之開發及管理;其涉及土地使用之擬訂、編定或變更者,應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社區之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與其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區內之建築物,得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請准自建或由園管局興建出租;必要時,得開放民間投資興建出租。
前項建築物以租與園區從業人員為限;其租金基準,由投資興建人擬訂,報請園管局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或民間事業投資興建社區內之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讓售,其讓售對象以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為限。讓售時,應先報經園管局同意:
一、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商業、法人登記或投資興建資格。
二、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應遷出園區。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得依其需用情形租用區內土地,除給付土地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前項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租用第一項土地興建建築物,積欠租金逾四個月者,園管局或分局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園區內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六款之情形,園管局或分局得進行強制拍賣。
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經依前項規定進行強制拍賣時,園管局或分局應公告及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二年期限內改善不當使用情形。
園管局或分局依前項規定限期改善時,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二年期間不因建物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建物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求延展之。
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園管局或分局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園管局或分局得處以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所在園區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園管局或分局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建物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協商。
建物所有權人未依前項規定遵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與園管局或分局完成協商或有前條第二項第六款情形者,園管局或分局得作成書面處分並載明該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制拍賣。
前項強制拍賣,由園管局或分局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之,其程序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前二項強制拍賣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如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或不符合其他拍賣條件者,不得拍定。
前項情形,園管局或分局得以同一或另定合理價格,依前三項規定囑託重行拍賣。
經拍定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不適用土地法或其他法令關於優先承買之規定,並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通知地政機關塗銷註記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與限制登記,及除去租賃後,點交予拍定人。園管局或分局認無繼續拍賣之必要時,得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撤回囑託,並囑託地政機關塗銷註記登記。
前九項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應買人之資格與應遵守取得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使用條件、囑託及強制拍賣相關程序、與金錢債權執行程序競合及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