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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需用公有土地時,由各該公地之管理機關逕行
提供開發,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前項提供開發土地地價,按工業區徵收私有土地同一地價區段原使用性質
相同土地之補償地價計算。但工業區內土地均為公有土地時,其地價按一
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工業區內公私有出租耕地,於開發工業區時,終止租約,除補償承租人為
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以補償地價總額
之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
工業區內公有放領耕地,於開發工業區時,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
通知承領人,限期提前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後,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逾期未繳清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代為繳清,所代繳之地價
,在應得之補償地價內逕為扣抵。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申請核准編定
之工業區範圍內公有土地,由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辦理讓售,其公有土
地面積不超過編定總面積十分之一或總面積不超過五公頃者,得不受土地
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前項公有土地讓售價格,由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
價標準計算。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土地或建築物,由工業主管機關逕行租售
,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相關限
制。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由政府編列預算投資者,得以出租方式辦理。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之租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土地或建築物之租售價格及區內原有工廠
應負擔之開發建設費用,除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配售社區用地外,由
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審定。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金之計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
之限制。
公司設立前條規定之營運總部,其面積達一定規模者,得勘選一定地區內
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書件,逕送經濟
部轉請中央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
並經經濟部核定後,編定為特定專用區或擬定特定區計畫。
前項編定範圍內綠地之規劃、回饋金之計算及繳交,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第一項編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由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以優惠價格逕行
辦理讓售或出租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優惠價格之計算基準,由經濟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公司投資設置營運總部,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使用計畫及用地
面積,應經經濟部核定發給證明文件,以租購土地,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及
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