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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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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
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
二、勘選擬辦重劃範圍。
三、研擬開發計畫及重劃計畫書、圖。
四、成立重劃會。
五、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六、重劃範圍、開發計畫及重劃計畫書、圖報核。
七、重劃計畫書、圖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八、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
九、
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申請工程施工。
十、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
十一、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
十二、申請地籍整理與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之變更。
十三、辦理交接及清償。
十四、財務結算。
十五、撰寫重劃報告。
十六、報請解散重劃會。
第 10 條
理事會之權責如下:
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二、
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
三、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驗收及移管。
四、異議之協調處理。
五、撰寫重劃報告。
六、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事項。
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
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僱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學術團體辦理。
第 29 條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
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
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
前項應行拆遷之
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
土地改良
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
第 31 條
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分配交換分合作業,應依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
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以重劃計畫書、圖所載數額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