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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內政部發給國籍許可證書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凡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歸化者,暨依國籍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
一條喪失國籍者,暨依國籍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回復國籍者,經內政部
許可後,均應發給許可證書。
凡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歸化者,暨依國籍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
喪失國籍者,暨依國籍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回復國籍者應於具申請書時
隨文陳送四寸半身像片三張。
凡依國籍法第八條隨同歸化者暨依國籍法第十七條隨同回復國籍者亦應一
併送陳像片一張。
凡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各款,取得國籍暨依國籍法
十條第一項,第二、第三各款,喪失國籍申請備案者每人應於具申請書時
陳送像片一張,由部註冊並抄登總統府公報不另發給國籍許可證書。
前項取得國籍者得由居住所在地之地方政府發給國民身份證,其有居住國
外者由該管使領館發給旅外僑民國籍證明書。
凡依國籍法第八條隨同歸化人取得國籍者暨國籍法第十七條隨同回復國籍
人取得國籍者僅於許可證書內附註姓名、年齡等項不另發給許可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