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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內政部發給國籍許可證書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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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凡依
國籍法
第二條第五款歸化者,暨依
國籍法
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
一條喪失國籍者,暨依
國籍法
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回復國籍者,經內政部
許可後,均應發給許可證書。
第 5 條
凡依
國籍法
第二條第五款歸化者,暨依
國籍法
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
喪失國籍者,暨依
國籍法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回復國籍者應於具申請書時
隨文陳送四寸半身像片三張。
凡依
國籍法
第八條隨同歸化者暨依
國籍法
第十七條隨同回復國籍者亦應一
併送陳像片一張。
第 7 條
凡依
國籍法
第二條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各款,取得國籍暨依
國籍法
第
十條第一項,第二、第三各款,喪失國籍申請備案者每人應於具申請書時
陳送像片一張,由部註冊並抄登總統府公報不另發給國籍許可證書。
前項取得國籍者得由居住所在地之地方政府發給國民身份證,其有居住國
外者由該管使領館發給旅外僑民國籍證明書。
第 8 條
凡依
國籍法
第八條隨同歸化人取得國籍者暨
國籍法
第十七條隨同回復國籍
人取得國籍者僅於許可證書內附註姓名、年齡等項不另發給許可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