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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總量管制區空氣污染物抵換來源拍賣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主管機關之拍賣公告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依各類空氣污染物分別訂定單位拍賣底價,且單位拍賣底價不得低於該類空氣污染物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最高收費費率。
二、空氣污染物數量最小單位為公斤,並以整數為原則。
三、保證金計算方式為申購之各類空氣污染物數量與其申購單位價格之乘積總和之百分之二十。
四、敘明公私場所於同一拍賣中,相同種類空氣污染物僅能投標一次;同一法人下之不同公私場所分別競標,即不符合投標資格。

參與拍賣競標之公私場所得以公私場所負責人或代理人投標(以下稱競標者),其具有符合下列任一情形之固定污染源,得依拍賣公告規定,於投標期間備齊標件書面密封,包括基本資料、財務證明、申購之空氣污染物單位價格與數量、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抵換來源使用計畫或證明文件,於截止投標時間前,至投標地點將密封標件投入主管機關之標匭後參與拍賣:
一、新設或變更達一定規模之固定污染源
二、既存固定污染源無法達成指定削減目標。
前項抵換來源使用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需抵換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名稱。
二、抵換說明及預計取得供抵換污染排放量之空氣污染物種類及其數量。
三、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之設置期程。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得標者依第八條規定繳納之餘款後,通知得標者領取抵換污染排放量之證明(以下簡稱抵換證明),其使用規定如下:
一、抵換證明僅供得標者使用,不得交易。
二、抵換證明有效期限為三年。但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公私場所,得依其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之施工及營運期程為限。
三、抵換證明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得檢具申請表及抵換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三年。首次展延其核發比率為空氣污染物得標數量之百分之百,其次核發比率為空氣污染物得標數量之百分之七十。
四、公私場所得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時,檢具申請表及抵換證明,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空氣污染物排放抵換,其抵換比例為一比一,至遲應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發前完成抵換。
五、公私場所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收回其購買之空氣污染物。
前項經主管機關通知領取抵換證明者,未於通知後十四日內領取,當次得標無效並扣除保證金後返還餘款,其保證金沒入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設置之基金。
抵換證明於有效期間內因毀損、滅失或登載之基本資料異動者,公私場所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