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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易發生噪音設施設置及操作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公私場所之設施設置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設置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之設施所有人或操作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三、設置許可內容:
(一)設施之名稱、型式、規格及數量。
(二)設施之設置位置。
(三)設施所在地之噪音管制區類別及標準。
(四)設施之設計聲功率及作業條件。
(五)噪音防制措施或設備。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之內容。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設施操作許可證申請之審查程序,準用第四條之規定,經審查符合本辦法、噪音管制標準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公告者,核發設施操作許可證。
公私場所之設施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之設施所有人或操作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三、操作許可內容:
(一)設施之名稱、型式、規格及數量。
(二)設施之設置位置。
(三)設施所在地之噪音管制區類別及標準。
(四)噪音防制措施或設備。
(五)許可之設施操作時間、操作條件、維護計畫及操作維修紀錄。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操作之內容。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營建工程直接承包商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應於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本辦法、噪音管制標準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公告規定者,核發操作許可證。
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十日內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核准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逾期未完成補正或未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者,駁回其申請。
營建工程之設施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營建工程直接承包商之名稱及地址。
(二)營建工程工地所在地之位置。
(三)營建工程直接承包商之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三、操作許可內容:
(一)設施之名稱、型式、規格及數量。
(二)營建工程工地所在地之噪音管制區類別及標準。
(三)噪音防制措施或設備。
(四)許可之設施操作時間、操作條件及操作維修紀錄。
(五)營建工程之設施聲功率。
(六)設施操作期間之噪音檢測計畫。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操作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