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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互免營業稅及所得稅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際財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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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澳門之航空企業居住者有第三條規定之所得或利潤,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已依
各類所得扣繳
率標準課稅者,得由所得人或扣繳義務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五年內,檢附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及扣繳憑單,向原受理扣繳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前項規定之所得或利潤,已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者,得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五年內,檢附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申報書及繳款收據,向原受理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