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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資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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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工程內容中,其保存強度分級高者,原有建築與景觀形貌,應由具備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第十二條規定之傳統匠師資格者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