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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大陸來臺義士義胞現任公職人員任用資格考試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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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本考試以筆試、
口
試、實地考試及服務成績審查方式行之。
一、簡任任用資格考試以筆試、
口
試及服務成績審查方式辦理。
二、薦任、中級委任、初級委任任用資格考試以筆試及服務成績審查方式
辦理。
口
試辦法如附件 (一) 、 (二) 之規定。
第 6 條
本考試成績計算,依左列百分比分別合併計算為總成績:
一、簡任任用資格考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五十,
口
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
服務成績審查占百分之三十。
二、薦任、中級委任、初級委任任用資格考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七十 (實
地考試成績併入筆試成績平均計算) ,服務成績占百分之三十。
考試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仍不予錄取。服務成績
以報考前最近三年考核成績平均計算,服務未滿三年,逾二年者,以二年
考核成績平均計算;服務未滿二年者,以一年考核成績算。服務未滿一年
者,其總成績之計算,除簡任任用資格改以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七十,
口
試
成績占百分之三十外,薦任、中級委任、初級委任任用資格考試,均以筆
試成績為總成績。
前項服務成績考核僅列等第未計積分者,相當一 (或甲) 等以八十五分列
計,相當二 (或乙) 等以七十九分列計,相當三 (或丙) 等以六十九分列
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