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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細則依人販運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依本法處理人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販運被害人相關事務,應優先考量其最佳利益。
本法所稱疑似人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疑似被害人),指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進行人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之鑑別,尚未完成鑑別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每半年邀集當地移民、警政、社政、教育、衛政、勞政、檢察、新聞、漁業、交通、海岸巡防等相關機關(單位)及民間團體,召開防制人販運協調聯繫會議,研議辦理該條各款所定事項;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協調聯繫會議。
內政部為辦理防制人販運年度工作成效及檢討策進業務所需,得請求本法第五條所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必要資料。
本法第八條所定司法警察機關應派員執行安全維護之相關專業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辦理或受託辦理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安置保護人員或民間團體人員。
二、參與人販運案件之通譯人員。
三、內政部移民署建置之疑似被害人鑑別階段之協助鑑別人員(以下簡稱協助鑑別人員)名冊所列人員。
四、其他經司法警察機關認定協助辦理人販運案件之人員。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其他執行人販運防制業務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漁業勞動檢查員、訪查員及其他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二、船舶運輸管制員及其他經交通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三、經內政部公告指定之人員。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協助疑似被害人之相關專業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協助鑑別人員名冊所列人員。
二、受委託辦理被害人安置保護工作之民間團體人員。
三、從事社會福利、人權或婦女權益之民間團體所指派執行協助之人員。
司法警察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為請求,應優先向前項第一款協助鑑別人員名冊所列人員為之。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必要時,為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疑似被害人情緒不穩,無法或難以配合司法警察進行詢問。
二、疑似被害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為完全陳述。
三、疑似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
四、其他經司法警察認定,應請求社工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
司法警察處理疑似人販運案件,進行被害人之鑑別,發現涉及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案件者,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