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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受益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得公告暫停該受益憑證之融資、融券交易,或在主管機關所定之範圍內,調整其融資比率或融券保證金成數,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終止上市(櫃)。
二、未依規定按期申報並公告財務報告。
三、經理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事或經理該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期貨信託事業有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情事。
四、價格波動過度劇烈。
五、受益權過度集中。
六、成交量過度異常。
七、其他不適宜繼續融資融券交易之情事。
依前項暫停融資融券交易或調整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者,於暫停或調整原因消滅時,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恢復,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別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於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於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
每種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股票,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達主管機關所定該種股票上市或上櫃股份一定限額時,暫停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俟其餘額低於主管機關所定比率時,恢復其融資、融券交易。
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為執行前項規定,得進行分配,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證券金融事業及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證券商為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時,不得超過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配之融資融券張數。
前二項規定,於受益憑證準用之。但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數之計算,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前一營業日之總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為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以前一營業日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總受益權單位數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臺灣存託憑證準用之。但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單位數之計算,以前一營業日受理兌回後單位數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