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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本辦法所稱受益證券,指信託業為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所發行以表彰持有人所得享有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權之證券。
本辦法所稱受益權,指受益人依受益證券或其他表彰受益權之證明文件所記載受益權單位數,得享有信託收益分配、信託財產受償或其他利益之權利。
本辦法所稱表彰受益權之證明文件,指信託業所製發並記載受益人持有受益權單位數之文書。
本辦法所稱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指每一受益權單位所表彰共同信託基金信託財產之淨資產價值。
信託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為之:
一、以定型化信託契約條款與不特定多數人分別訂定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收受金錢並以發行受益證券或製發表彰受益權之證明文件等方式交付受益權
二、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受益人之利益,依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所指定範圍或方法,對信託財產為共同之管理及運用。
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受託人之應辦事項。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占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可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募集、發行、買賣、管理及監督事項,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有關規定辦理;其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核准。
信託業符合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者,得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於募集發行前應檢具下列書件函送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審查後,由同業公會併其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其所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擬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者,應依證券相關法令提出申請:
一、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申請書及計畫書。
二、共同信託基金契約。
三、前款契約與定型化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表。
四、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公開說明書。
五、共同信託基金經營與管理人員符合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所定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之證明文件,其具有運用決定權人員並應檢附第十七條所定相關資格及工作經驗證明文件。
六、信託監察人之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書。
七、董事會議事錄。
八、募集發行計畫擬於境外募集發行投資境內,或於境內募集發行投資境外者,應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者,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前,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主管機關審查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之申請案件時,其處理期間為自受理申請或相關書件最後補正送達日起算二個月。但申請案件有第十條得不予核准之事由、其他異常情事致有延長審查之必要,或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者,其處理期間得延長為六個月。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募集發行計畫之變更,應經信託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或受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並檢具信託監察人會議或受益人會議之紀錄、變更理由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文件,函送同業公會審查後,由同業公會併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次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之下列重要內容:
(一)名稱、目的、種類、計價幣別及募集額度。
(二)運用方針、範圍(含地區)、限制、標的及比率。
(三)基金風險等級,及足以承擔該基金風險之投資人風險承受等級。
(四)募集發行方式、預計募集發行期間、募集發行計畫對金融證券市場可能產生影響及效益之評估。
(五)本共同信託基金成立與不成立之要件及不成立時之處理方式。
(六)信託財產之評價標準。
(七)受益權轉讓之方式。
(八)受益權單位淨值計算方式。
(九)信託受益分派之時期與方法。
(十)費用及稅捐之負擔方式。
(十一)信託業之禁止行為與責任。
(十二)其他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
二、本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計畫終止之原因及處理程序。
三、本共同信託基金資產管理方法。
四、保管本共同信託基金財產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
五、本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利害關係人之姓名。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信託業得以其他表彰受益權證明文件之製發及劃帳,替代受益證券之發行及轉讓。
受益人行使受益權,應以持有受益證券或其他表彰受益權之證明文件為之。
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權之流通,受益人得依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約定方式,將受益證券或其他表彰受益權之證明文件轉讓予第三人或向信託業請求終止契約。
信託業對共同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按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
同業公會應對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擬訂計算標準,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信託業應於每一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之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但運用範圍屬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十三款規定者,其淨資產價值計算之期間及應為公告之期限,得以共同信託基金契約約定,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信託業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經簽證,其簽證事項,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之規定。
前項受益證券應予編號,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共同信託基金名稱、受益權單位總數、發行日期、存續期間及得否追加發行之意旨。
二、信託業之名稱、地址。
三、受益人姓名及受益權單位數。
四、發行單位價格、費用及稅負。
五、受益人終止契約時信託資金之計算及給付方式。
六、受益權之轉讓方式。
七、受益權單位淨值之計算及公告方式。
八、受託人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信託業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應遵守本法及下列之規定:
一、不得運用於保證或提供擔保。
二、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三、本身管理之各共同信託基金間不得互為交易。
四、銀行存款金額不得超過本共同信託基金資產百分之二十。但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不在此限。
五、運用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存託憑證、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六、運用每一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七、每一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款任一標的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及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募集之全部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款任一標的總金額不得超過被投資標的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二十。
八、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金融債券與其保證之公司債及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及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十。
九、信託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期貨信託業務外,運用於期貨交易法第三條之期貨交易,其未沖銷部位期貨交易契約總市值不得超過交易當日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四十。
十、運用於同一證券化發行計畫之證券化商品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十一、運用於任一證券化商品之金額,加計該商品創始機構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十二、信託業與證券化商品之創始機構、委託人、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本法第七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關係者,信託業不得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該證券化商品。
十三、投資境外期貨之種類及交易所,以經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所公告者為限。
十四、運用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各款標的,屬境外投資者,應以外幣計價;屬境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不得連結之標的,準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十五、運用於動產、不動產或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投資,應遵守之規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另定之。
十六、不得為其他法令或主管機關規定之禁止事項。
信託業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種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每一共同信託基金自基金成立屆滿三個月以前或存續期間屆滿日前一個月,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一款及第二十七條規定。
共同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應登記於信託業名義下之共同信託基金專戶。但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境外之投資標的時,得依信託業與境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之約定辦理。
信託業管理共同信託基金,得將所持有之境外有價證券委任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辦理出借,並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外國有價證券之出借規定。
信託業應自受益人終止契約之書面或其他約定終止方式到達之次日起依信託契約所訂之給付日,給付價金。
受益人請求一部終止契約者,信託業除依前項之期限按比例給付價金外,並應依契約所訂方式,辦理受益證券之換發或其他表彰受益權證明文件之變更登記。
共同信託基金終止時,信託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三個月內完成共同信託基金之清算,並將清算後之信託財產依受益權之比例分派與各受益人。
信託業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且應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受益人。
前二項情形應先經信託監察人承認後,再函報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受益人會議得以書面或親自出席方式召集,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經持有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出席,並經出席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有關受益人會議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之約定,主管機關基於公益或受益人利益認為必要時,得命令信託業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