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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附檔:
附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地名資料表.PDF
附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地名資料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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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地名具有地理、歷史、語言、風俗習慣、
原住民
族傳統或地方特色,為政府機關統一使用者,應定標準地名。
第 10 條
標準地名訂定後,不得變更。但為回復
原住民
族傳統名稱或其他特殊原因,或有違反第五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標準地名之變更,準用標準地名之訂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