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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收容處所於受收容人入所時,應告知受收容人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有自殺、自殘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行為。
二、不得有喧嘩、爭吵、鬥毆、攻擊管理人員或脫逃之行為。
三、不得有飲酒或賭博之行為。
四、不得有藏匿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五、不得有違抗管理命令或妨害收容秩序之行為。
六、不得有塗抹污染或其他破壞毀損公物之行為。
七、其他經收容處所規定應行遵守之行為。
前項應遵守事項,應公布於受收容人易見之處。
受收容人得會見親友。
前項親友,應備身分證明文件、聯絡方式及其他必要之資料,向收容處所申請會見受收容人,經核准後辦理會見,並遵行下列事項:
一、於收容處所指定時間及地點辦理。
二、不得夾帶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
三、交予受收容人之財物,應經檢查登記核准後始得轉交。
四、聽從戒護或管理人員指揮。
五、會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但情形特殊經收容處所主管長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有擾亂會見秩序之行為。
七、其他經收容處所規定應遵守事項。